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黨章關於給予黨委委員輕處分的程序規定

2017年12月13日14:36    來源:中國紀檢監察報

原標題:黨章關於給予黨委委員輕處分的程序規定

黨的十九大通過的《中國共產黨章程(修正案)》第四十二條對黨委委員違紀的處分決定和批准程序作出了明確規定:對黨的中央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給以警告、嚴重警告處分,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后,報黨中央批准。對地方各級黨的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給以警告、嚴重警告處分,應由上一級紀律檢查委員會批准,並報它的同級黨的委員會備案。

1983年《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關於處分違犯黨紀的黨員批准權限的具體規定》曾規定,給中央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以警告、嚴重警告處分,報中央或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批准,凡經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批准的,要報中央備案。給黨的地方各級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以警告、嚴重警告處分,報上一級黨的紀律檢查委員會批准,然后由這一級紀律檢查委員會報同級黨委備案。實踐中均是依據上述規定執行的。例如,給予某省委委員嚴重警告處分,省紀委常委會報省委常委會決定后,報中央紀委批准並報中共中央備案。需要注意的是,根據2017年《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監督執紀工作規則(試行)》第四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對給予同級黨委委員、候補委員紀律處分的,在同級黨委審議前,應當同上級紀委溝通,形成處理意見。實踐中應按此辦理。

黨的十九大通過的《中國共產黨章程(修正案)》第四十二條第二款吸收了1983年《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關於處分違犯黨紀的黨員批准權限的具體規定》的上述規定,補充了給以中央和地方各級黨委委員、候補委員黨紀輕處分的程序規定。通過充實這些內容,進一步規范了給以黨紀輕處分的權限。需要注意的是,根據《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關於處分違犯黨紀的黨員批准權限的具體規定》,給中央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以警告、嚴重警告處分可以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批准,但根據黨章第四十二條第二款新的規定,則必須報黨中央批准,這一修改更好地體現了黨的集中統一領導。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修訂前的黨章第四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各級紀律檢查委員會發現同級黨的委員會委員有違犯黨的紀律的行為,可以先進行初步核實,如果需要立案檢查的,應當報同級黨的委員會批准,涉及常務委員的,經報告同級黨的委員會后報上一級紀律檢查委員會批准。也就是說,紀委可以對同級黨委常委違紀問題進行初核,經報上級紀委批准還可進行立案審查。但實踐中,一般是按《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案件檢查工作條例》第十七條分級立案的規定辦理的,即黨的中央以下各級委員會常務委員違犯黨紀的問題,與黨委常務委員同職級的黨委委員違犯黨紀的問題,由上一級紀委決定立案。

對此,黨的十九大通過的《中國共產黨章程(修正案)》第四十六條第四款進行了修改,更加符合實踐情況,即明確規定各級紀律檢查委員會發現同級黨的委員會委員有違犯黨的紀律的行為,可以先進行初步核實,如果需要立案檢查的,應當在向同級黨的委員會報告的同時向上一級紀律檢查委員會報告﹔涉及常務委員的,報告上一級紀律檢查委員會,由上一級紀律檢查委員會進行初步核實,需要審查的,由上一級紀律檢查委員會報它的同級黨的委員會批准。(葉研)

(責編:任一林、程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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