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02月08日16:00 來源:檢察日報
對於違反政治紀律行為人,《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57條規定了“對抗組織審查”的具體情形。但被審查人若因嚴重違紀涉嫌犯罪在接受組織審查過程中有對抗組織審查的情節,一旦被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區分其在接受組織審查期間的表現與自首情節的表現不同,顯得格外重要,因為這直接影響到被審查人(移送司法后稱之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量刑,因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厘清“對抗組織審查與自首”兩者之間的關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關於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條明確:根據刑法第67條第1款的規定,成立自首需同時具備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兩個要件。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分子未被辦案機關掌握,或者雖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調查談話、訊問,或者未被宣布採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時,向辦案機關投案的,是自動投案。在此期間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的,應當認定為自首。對於具有自首情節的犯罪分子,辦案機關移送案件時應當予以說明並移交相關証據材料。
筆者認為,對抗組織審查與自首的關系,可分為三種情形展開:
第一種情形,對抗組織審查的情節影響自首的認定。這種情形主要表現為:被審查人在接受組織審查之前和期間,有串供或者偽造、銷毀、轉移、隱匿証據、包庇同案人員、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或提供証據材料、向組織提供虛假情況,掩蓋事實,或者有其他對抗組織審查行為的情節,拒不交代或者不能如實交代自己罪行。
第二種情形,對抗組織審查的情節不影響自首的認定。這種情形主要表現為:被審查人在接受組織審查之前和期間雖有對抗組織審查的一個或者多個情節,但能如實交代辦案機關未掌握的罪行(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如被審查人雖有打聽本人案情的情節,可以認定為被審查人對抗組織審查,但根據刑法的規定,能如實交代辦案機關未掌握的罪行(主要犯罪事實),可以認定為自首。
第三種情形,被審查人有對抗組織審查的多個情節,但隻有部分情節影響自首的認定。如被審查人在接受組織審查前有串供或者偽造、銷毀、轉移、隱匿証據的情節,而這一情節正好為辦案機關掌握、利用,辦案機關從一個側面掌握了被審查人的嚴重違紀事實(犯罪事實),在這種情況下,被審查人到案后,即便如實交代罪行,也不能認定為自首﹔還有一種情形是,雖然被審查人有串供的情節,但該情節是違紀情節,不是犯罪情節,與犯罪事實的認定無關。如被審查人公款吃喝被查處,被審查人先與相關人員相互約定,否認是用公款吃喝,雖然該行為最終被認定為違紀事實,但由於該事實不屬於犯罪事實,如果被審查人到案后,主動向辦案機關交代組織未掌握的罪行,仍然可以認定為自首。
綜上所述,對抗組織審查情節與自首的認定,不能一概而論,需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劉飛 作者單位:河南省駐馬店市紀委案件審理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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