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一社區        注冊

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要准確把握法律適用標准(下)

萬春 盧宇蓉 楊建軍

2016年05月24日10:06   來源:檢察日報

原標題: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要准確把握法律適用標准(下)

(五)明確了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的定罪量刑標准(第10條)

《解釋》第10條分三款規定了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及其單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標准。為依法從嚴懲治國家工作人員“身邊人”的賄賂犯罪,《解釋》規定,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與受賄罪、行賄罪適用相同的定罪量刑標准。其中,第10條第一款規定,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定罪量刑適用標准,參照本解釋關於受賄罪的規定執行。第10條第二款規定,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的定罪量刑適用標准,參照本解釋關於行賄罪的規定執行。第10條第三款規定,單位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應當以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這裡需注意的是,單位實施賄賂犯罪的定罪量刑標准問題。根據刑法分則第八章貪污賄賂犯罪規定,單位能夠成為賄賂犯罪主體的罪名除了刑法修正案(九)增加的“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之外,還有刑法第387條單位受賄罪、第391條對單位行賄罪、第393條單位行賄罪、第396條規定的私分國有資產罪和私分罰沒財物罪。

關於單位犯罪,《解釋》之所以隻規定了刑法修正案(九)增加的“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主要出於以下考慮:一是已有司法解釋規定了立案標准。由於刑法第八章貪污賄賂犯罪中大多數單位犯罪隻有一檔法定刑,且1999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制發的《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准的規定(試行)》(下稱《立案標准》)已對單位受賄罪、對單位行賄罪、單位行賄罪規定了立案標准。《立案標准》對這些單位犯罪區別於自然人犯罪,規定了較高的標准,目前這些標准仍然有效,應當繼續適用。如第391條對單位行賄罪,《立案標准》第6條規定,對單位行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1.個人行賄數額在10萬元以上、單位行賄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2.個人行賄數額不滿10萬元、單位行賄數額在10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為謀取非法利益而行賄的﹔(2)向3個以上單位行賄的﹔(3)向黨政機關、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行賄的﹔(4)致使國家或社會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二是案件較少,《解釋》作出規定的條件不成熟。刑法分則第八章規定單位實施有關賄賂犯罪中,規定兩檔法定刑的隻有私分國有資產罪和私分罰沒財物罪。《立案標准》規定涉嫌私分國有資產、私分罰沒財物,累計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

(六)明確了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職務侵佔罪、挪用資金罪、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的定罪量刑標准(第11條)

《解釋》第11條分三款,規定了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職務侵佔罪、挪用資金罪和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四個罪名定罪量刑的適用標准。以往司法解釋文件中,隻有2010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准的規定(二)》規定了上述四個罪名的立案追訴標准,沒有司法解釋對這些罪名的具體量刑,特別是第二檔法定刑的適用作出規定。實踐中,各地掌握的標准不一,對於能否參照對應的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有關標准定罪量刑,以及如何參照適用均不明確。因此,《解釋》明確這四個罪名定罪量刑標准按照對應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有關定罪量刑數額標准的一定倍數執行。這裡掌握的倍數比例關系,一般是二倍關系,個別情況下是五倍關系。這是因為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職務侵佔罪都隻有兩檔法定刑(該兩罪法定刑相同),第一檔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檔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均重於受賄罪、貪污罪的第一檔、第二檔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從量刑均衡考慮,對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職務侵佔罪“數額巨大”的數額起點,按照受賄罪、貪污罪對應數額標准的五倍執行,其他數額標准均按照對應國家工作人員犯罪有關數額標准的二倍執行。

(七)進一步明確了賄賂犯罪對象范圍(第12條)

《解釋》第12條對賄賂的范圍作了明確規定。賄賂犯罪的本質在於:權錢交易。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行賄是指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受賄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便利,向他人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可見,根據刑法規定,賄賂犯罪的對象是“財物”。因此,如何界定賄賂犯罪中的“賄賂”,關鍵在於對刑法中規定的“財物”應當如何理解和進行解釋。這些年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發展,賄賂犯罪手段越來越隱蔽。比如,有的行為人通過低買高賣交易的形式收受請托人的好處,有的行為人通過收受干股、合作投資、委托理財、賭博等方式,變相收受請托人的財物。這類賄賂犯罪隱蔽性強,社會危害性大,有必要依法予以懲處。因此,《解釋》第12條對什麼是“賄賂”,作出了專門的規定。

根據《解釋》規定,賄賂犯罪中的財物,包括貨幣、物品和財產性利益。財產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為貨幣的物質利益如房屋裝修、債務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貨幣的其他利益如會員服務、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數額,以實際支付或者應當支付的數額計算。《解釋》第12條對賄賂的規定,參考了2008年11月“兩高”《關於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有關規定,對什麼是“財產性利益”作了進一步明確。這條規定既是對以往司法解釋文件和司法經驗的梳理和總結,也充分體現了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關於“完善懲治貪污賄賂犯罪法律制度”的精神和要求,回應了廣大人民群眾從嚴打擊賄賂犯罪的呼聲。

(八)進一步明確“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認定(第13條)

《解釋》第13條分兩款規定了受賄犯罪構成要件中“為他人謀取利益”的理解和認定問題。

第13條第一款列舉了三種應當認定為“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情形,解決了長期困擾司法實踐的難題。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關於受賄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一)實際或者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二)明知他人有具體請托事項的﹔(三)履職時未被請托,但事后基於該履職事由收受他人財物的。該款規定系根據2003年《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下稱《紀要》)和實踐經驗作出。其中,第(一)、(二)項源於《紀要》。根據《紀要》規定,“為他人謀取利益”包括“承諾、實施和實現三個階段的行為”,隻要實施其一即可認定。第(一)項核心內容是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即可認定“為他人謀取利益”,至於是否著手為他人謀取利益以及為他人謀利事項是否已完成均在所不問。第(二)項核心內容是明確收受財物與職務相關的具體請托事項有關聯的,即應當以受賄處理。第(三)項的核心內容是,明確事后受賄可以構成受賄罪。基於懲治貪腐犯罪的現實需要考慮,事前受賄和事后受賄沒有實質不同,均是錢權交易,侵害了公職行為的廉潔性和國家廉政建設制度。根據本款規定,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明知他人有具體請托事項,以及履職時未被請托但事后基於該履職事由收受他人財物等情形,都屬於“為他人謀取利益”具體表現形式。不論是否實際為他人謀取了利益,不論事前收受還是事后收受,均不影響受賄犯罪的認定。

第13條第二款對一些所謂的“感情投資”提出了明確意見。《解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級關系的下屬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系的被管理人員的財物價值3萬元以上,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實踐中,由於此類情況較為復雜,不區別情況,可能會造成打擊面過寬。因此,適用時注意兩點:一是該款規定強調行為性質是權錢交易,即可能影響職權行使﹔二是強調財物價值在3萬元以上。因此,本款規定體現了刑法從嚴懲治腐敗,劃清了賄賂犯罪與正常人情往來、收受禮金違反黨紀、政紀行為的界限,為黨紀、政紀處理和發揮作用留下了合理空間。

(九)明確了行賄罪從寬處罰條件(第14條)

《解釋》第14條對行賄罪中可以減免處罰的法定情形如何適用作出具體規定。針對實踐中存在的“重打擊受賄輕打擊行賄”這一突出問題,為加大對行賄罪的處罰力度,從源頭上懲治和預防腐敗犯罪,刑法修正案(九)對行賄罪從寬處罰的條件和幅度作了重要調整,對行賄罪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設定了更為嚴格的適用條件,明確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隻有在“犯罪較輕的,對偵破重大案件起關鍵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三種情況下才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為了便於司法機關正確掌握、嚴格適用,《解釋》第14條分三款對刑法第390條第二款中的“犯罪較輕”“重大案件”“對偵破重大案件起關鍵作用”等規定的具體適用予以明確。第一款明確規定“犯罪較輕”應當理解為“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犯罪。第二款明確規定“重大案件”應當理解為“根據犯罪的事實、情節,已經或者可能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罰的,或者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全國范圍內有較大影響的”案件。理由是:將“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罰作為“犯罪較輕”和“重大案件”的認定標准,符合立法和司法的普遍認識。第三款根據以往司法實踐經驗並綜合征求意見情況,從線索提供、証據收集、追逃追贓等方面列舉了“對偵破重大案件起關鍵作用”的四種具體情形。即(一)主動交待辦案機關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線索的﹔(二)主動交待的犯罪線索不屬於重大案件的線索,但該線索對於重大案件偵破有重要作用的﹔(三)主動交待行賄事實,對於重大案件的証據收集有重要作用的﹔(四)主動交待行賄事實,對於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贓有重要作用的。

(十)明確多次受賄數額計算方法(第15條)

《解釋》第15條規定了受賄犯罪數額的計算問題。《解釋》從兩方面對受賄犯罪數額的計算作出了規定。一是針對小額賄賂的問題,本條第一款明確規定,對多次受賄未經處理的,累計計算受賄數額。這裡的“處理”,包括刑事處罰和黨紀、政紀處分。據此,受賄人多次收受小額賄賂,雖每次均未達到《解釋》規定的定罪標准,但多次累計后達到定罪標准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二是針對收受財物與謀利事項不對應的問題,本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請托人財物,受請托之前收受的財物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應當一並計入受賄數額。據此,對於那些小額不斷、多次收受財物的,符合條件的也應當一並追究刑事責任。

(十一)貪污、受賄犯罪故意的認定(第16條)

《解釋》第16條對實踐中較為普遍的兩種貪污、受賄情形的犯罪故意的認定問題作出了規定。一是贓款贓物去向與貪污、受賄故意的認定關系問題。根據第16條第一款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出於貪污、受賄的故意,非法佔有公共財物、收受他人財物之后,將贓款贓物用於單位公務支出或者社會捐贈的,不影響貪污罪、受賄罪的認定,但量刑時可以酌情考慮。因此,隻要是非法獲取財物的貪污、受賄行為,不管事后贓款贓物的去向如何,即便用於公務支出或者社會捐贈,也不影響貪污、受賄罪的認定,以此堵住貪污、受賄犯罪分子試圖逃避刑事追究的后門。二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利,“身邊人”收錢行為的刑事責任問題。本著主客觀相一致的定罪原則,該行為能否認定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受賄犯罪,關鍵看其對收錢一事是否知情及知情后的態度。為此,《解釋》第16條第二款規定,特定關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財物,國家工作人員知道后未退還或者上交的,應當認定國家工作人員具有受賄故意。根據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這裡所稱“特定關系人”,是指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婦(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系的人。

(十二)受賄犯罪同時構成瀆職犯罪的處斷原則(第17條)

受賄犯罪當中,受賄人往往在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時存在瀆職行為。在受賄行為和瀆職行為均構成犯罪的情況下,是擇一重罪處罰還是實行數罪並罰,認識上長期存在分歧,實踐中做法不一。為依法從嚴懲治此類犯罪行為,《解釋》第17條明確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同時構成受賄罪和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三節、第九章規定的瀆職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規定外,以受賄罪和瀆職犯罪數罪並罰。

(十三)關於涉案贓款贓物處理(第18條)

《解釋》第18條規定了違法所得的追繳和退賠。本條規定基於三點現實考慮:一是貪污賄賂犯罪逃避經濟處罰,隱匿、轉移贓物的情況非常嚴重,影響到反腐敗工作的實際效果。二是為落實中央要求,嚴格執法,加大追贓力度,“決不能讓腐敗分子在經濟上佔便宜”。三是旨在指引各級司法機關摒棄“重辦案輕追贓”錯誤觀念,充分認識追贓對懲治腐敗、實現公正司法的重要意義。

《解釋》第18條根據貪污賄賂犯罪特點,結合辦案需要,明確了貪污賄賂案件贓款贓物的處理辦法:一是對貪污賄賂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依照刑法第64條的規定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二是對尚未追繳到案或者尚未足額退賠的違法所得,應當繼續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藏匿、轉移贓款贓物的,要堅持一追到底的原則,避免出現以刑罰執行替代經濟懲處的現象,防止“因罪致富”等不正常情況的出現。

(十四)規定罰金刑判處原則(第19條)

《解釋》第19條規定了貪污賄賂犯罪的罰金刑適用。根據本條規定,對貪污罪、受賄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應當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金﹔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應當並處20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的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應當並處50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的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對刑法規定並處罰金的其他貪污賄賂犯罪,應當在10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判處罰金。《解釋》對罰金刑作出專門規定主要考慮有三點:一是體現罰金的懲罰性。貪污賄賂犯罪屬於經濟犯罪,對貪利型犯罪有效利用罰金刑的懲罰性可以起到比執行自由刑更好的行刑效果,不能讓犯罪分子在經濟上佔便宜。二是確保罰金刑適用的統一性、規范性。由於刑法條文僅規定判處罰金,沒有具體適用標准,實踐中可能出現各地裁判不一,量刑差距過大。統一規定罰金刑的裁量標准,有利於合理控制自由裁量刑罰幅度,起到規范量刑的作用。三是避免空判,確保罰金刑適用的嚴肅性。實踐中,有的案件忽視了執行的可行性,判決中出現“天價罰金”,但實際無法執行的現象。因此,《解釋》綜合考慮罪行輕重和可操作性,根據貪污罪、受賄罪法定刑設置,明確了相應罰金刑的適用標准,從而避免罰金刑虛置、空判或者執行不到位。

(十五)解釋的效力問題(第20條)

《解釋》第20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准。這是因為《解釋》修改了此前《立案標准》《挪用公款解釋》《行賄解釋》等多個司法解釋文件的有關規定,故特別予以說明。

(作者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使用微信“掃一掃”功能添加“學習微平台”
(責編:楊麗娜、程宏毅)
  • 最新評論
  • 熱門評論
查看全部留言

熱點關鍵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