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蘭蔚生:兩方面區分國企人員失職罪與玩忽職守罪

2016年05月09日09:57   來源:檢察日報

原標題:兩方面區分國企人員失職罪與玩忽職守罪

刑法第168條規定的國有企業工作人員失職罪,是指國有企業工作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造成國有公司、企業破產或者嚴重損失,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第397條規定的濫用職權或玩忽職守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201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了《關於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明確規定瀆職罪主體涵蓋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由於兩罪的立案追訴標准不同,導致司法實踐中對案件定性爭議很大。筆者認為,應從兩方面區分國有企業工作人員失職罪與玩忽職守罪。

一、國有企業工作人員是否具有“國家行政管理”職權,是區分國有企業工作人員失職罪與玩忽職守罪的前提。在一般情況下,國有企業工作人員特別是企業負責人從事的工作是企業經營管理活動,包括對企業內部事務履行管理職責,代表企業對外從事具有民事法律關系性質的經營事務等,這些經營管理活動不具有國家行政管理性質。隻有在法律明確規定或者接受有關機關委托后,才能取得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資格。這是國有企業工作人員構成玩忽職守犯罪的前提條件,否則就不符合瀆職犯罪的主體要求。例如,一些國有林場被政府部門委托對本單位經營的林場進行林政管理,因此該林場有關責任人員可以成為瀆職犯罪特殊主體。

二、國有企業工作人員未盡管理職責的事務是否屬於“國家行政管理”性質,這是區分國有企業工作人員失職罪與玩忽職守罪的核心。如果國有企業被政府部門委托從事國家行政管理,享有行政執法資格,其單位內部都會設置相應的工作機構,配備專門的執法人員履行行政管理職責。但是,對於大多數國有企業而言,由於受各方面條件限制,履行行政管理職能的機構和人員“一崗多職”,既要從事企業的經營活動,又要履行行政管理職能。特別是國有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對整個企業的工作負有領導責任,包括企業的生產經營、被委托的行政管理事務等職責。在國企人員“一崗多職”的情況下,如果其因工作不負責任導致國家財產損失,那麼有可能承擔失職罪或玩忽職守犯罪的刑事責任。這樣,明確國企人員未盡管理職責的事務是否屬於“國家行政管理”性質,對界定是否構成瀆職犯罪尤為顯得重要。

辨別一項事務是否屬於“國家行政管理”性質,應該從該事務是否形成了行政法律關系角度加以考慮。行政法律關系具有明顯的法律特征,主要表現在當事人法律地位具有不對等性,一方是行政管理主體,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行政管理職權﹔另一方作為行政管理相對人,在不履行法定義務或違反法律規定時,將被強制履行法定義務或禁止違法行為。

國企人員失職罪涉及的主要事務是民事活動,雙方當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例如,簽訂或履行合同行為,國企人員以及單位與對方當事人之間的事務不具有行政法律關系。

(作者單位:江西省信豐縣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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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編:楊麗娜、程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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