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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新修訂的《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施行后執紀審理有關問題研究

鐘紀晟

2016年01月26日08:27   來源:中國紀檢監察報

原標題:關於新修訂的《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施行后執紀審理有關問題研究

  新修訂的《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以下簡稱《黨紀處分條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這將對執紀審理工作產生重大影響。為在審理工作中貫徹執行好《黨紀處分條例》,結合2015年以來把紀律挺在前面的實踐探索,筆者對《黨紀處分條例》施行后執紀審理工作可能遇到的問題包括違紀行為分類、新舊條例條文適用、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問題如何認定和處理、審理報告格式等進行了認真研究,現提出以下初步思考。

  一、關於審理報告中違紀行為的分類和表述

  新修訂的《黨紀處分條例》,把黨章對紀律的要求整合成“政治紀律”、“組織紀律”、“廉潔紀律”、“群眾紀律”、“工作紀律”、“生活紀律”六大紀律。根據新修訂的《黨紀處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款關於“從舊兼從輕”溯及力的規定,對2016年1月1日前發生的違紀行為原則上仍然適用舊條例,但在違紀行為分類和表述上不應適用舊條例,而應按新條例規定的六大紀律進行分類和表述。

  需要說明的是,新修訂的《黨紀處分條例》分則部分刪除了大量與刑法、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法規重復的內容,將涉嫌違法犯罪行為在總則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統一作出規定,這就涉及在審理報告中如何表述這部分行為的問題。建議在按六大紀律對違紀行為進行表述的基礎上,在審理報告“主要違紀問題”最后一部分增加一類即“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將涉嫌違法犯罪行為在此部分予以表述。這樣處理,既能實現紀法分開,又利於做好紀法銜接。

  二、關於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問題如何認定和處理

  當前查處的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問題主要包括:違規公款吃喝、公款國內旅游、公款出國(境)旅游、違規配備使用公務用車、違規收送禮品禮金、大辦婚喪喜慶、提供或接受超標准接待、接受或用公款參與高消費娛樂健身活動、違規出入私人會所、樓堂館所違規問題、領導干部住房違規問題。

  在性質認定上,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問題一般屬違反廉潔紀律性質,也可能違反工作紀律等其他紀律,具體性質需根據被審查人的具體行為和黨紀規定作出認定。

  在條款適用上,對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問題的行為,並不是直接依據中央八項規定作出定性處理,而是依據《黨紀處分條例》分則對應的具體條款。

  在政策界限把握上,均以2012年12月4日中央政治局審議通過中央八項規定為時間節點,即:被審查人的相關違紀行為發生在2012年12月4日以后的,按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問題認定﹔被審查人的相關違紀行為發生在2012年12月4日之前的,不作為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問題認定,而是根據違紀行為的具體情況和當時黨紀規定作出相應認定。

  在紀律審查文書表述上,進一步凸顯對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問題的處理。為推動各級黨組織馳而不息地落實中央八項規定精神,建議在審理報告等紀律審查文書“主要違紀事實”中,將被審查人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問題單獨列出來,表述在“違反政治紀律行為”之后、“違反組織紀律行為”之前。

  三、關於在干部選拔任用中為他人謀取利益並收受財物行為如何分類和表述問題

  新修訂的《黨紀處分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黨組織在紀律審查中發現黨員有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刑法規定的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對在干部選拔任用中為他人謀取利益並收受財物行為是否直接依據《黨紀處分條例》第二十七條認定為受賄,並放在審理報告“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定”部分表述,筆者認為:

  用人腐敗問題破壞的是政治生態,導致劣幣驅逐良幣,嚴重帶壞社會風氣,是監督執紀重點,因此擬對受賄行為區分是否屬在干部選拔任用中為他人謀取利益分別表述。其中,在干部選拔任用中為他人謀取利益並收受財物的,用紀律尺子衡量,該行為首先“破”的是干部選拔任用規定,違反了組織紀律,因此將其放在審理報告“違反組織紀律”部分表述,將收受財物的問題作為情節一並表述,並適用《黨紀處分條例》違反組織紀律的相應條款(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四條)和第二十七條。對在企業經營等方面為他人謀取利益並收受財物的行為,原則上放在審理報告“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定”部分表述,並適用《黨紀處分條例》第二十七條。這樣處理,有利於充分體現紀律審查特色,強化紀律權威和作用,產生更好的紀律效果。

  四、關於條規溯及力問題

  根據新修訂的《黨紀處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對2016年1月1日后發生的違紀行為,一律適用新修訂的《黨紀處分條例》。對此前發生的違紀行為,應遵循“從舊兼從輕”原則,一般情況下仍適用2003年12月31日施行的《黨紀處分條例》﹔隻有在新修訂的《黨紀處分條例》不認為是違紀或者處理較輕的,才適用新修訂的《黨紀處分條例》。但在適用舊條例時,應注意貫徹和體現新條例的基本精神。

  五、關於新舊條例的規范表述問題

  鑒於今后執紀審理中將面臨同時適用新舊條例的問題,對此應做規范。建議區分不同情況處理:

  (一)如適用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的《黨紀處分條例》進行黨紀處理,表述為“依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xx條第x款”。

  (二)如同時適用新舊條例進行黨紀處理,表述為“依據2016年《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xx條第x款、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款和2003年《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xx條第x款”。

  需要說明的是,對尚未結案的案件,如依據2003年《黨紀處分條例》有關條款定性處理,需要一並援引2016年《黨紀處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款關於“從舊兼從輕”的規定。(鐘紀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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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編:李源、姚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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