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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職務影響力放高利貸可構成受賄

2015年12月23日09:30   來源:檢察日報

原標題:利用職務影響力放高利貸可構成受賄

  某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影響力向其職權管轄范圍內的企業放高利貸,利率遠遠超過銀行貸款利率,從而獲得高額利息。對這種行為如何定性,實踐中分歧很大,主要有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這種行為與放高利貸的民間借貸行為並無本質區別,是一種商業行為,不構成犯罪。第二種觀點認為,這種行為本質上是一種權錢交易行為,但目前我國刑法對上述行為未作明確規定,根據罪刑法定原則,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所以不能將其作為犯罪處理。第三種觀點認為,這種行為可能構成犯罪,應予打擊。

  筆者認為,第一種觀點明顯不成立。因為這種行為與一般的放高利貸有本質區別:一般高利貸中,出借方和借款方為平等關系,而上述行為中,雙方有支配與被支配或制約與被制約關系。一般高利貸中,借款人借高利貸的目的主要是緩解資金壓力,幫助自己渡過難關或進行更有利潤的投資。而上述行為中,借款人看中的並非出借人手中的錢,而是對方手中的權,其是以支付高額利息為名,向出借人行賄。出借人也明知這一點。一般高利貸中,借款的數額、利息、期限,均由出借方與借款方協商確定,雙方利益均得到考慮。而上述行為中,借款數額、利息或者借款期限,主要是該國家工作人員確定。

  第二種觀點也值得商榷。罪刑法定是指對某種類型的犯罪行為的法定,不是對每一具體案件事實的法定。事實上,我國刑法第385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根據該條對上述行為進行定性,完全符合罪刑法定原則。

  主要理由是:首先,上述行為實質上是一種權錢交易行為。眾所周知,賄賂犯罪行為本質上是一種權錢交易行為。從表面上看,上述行為是一種商業行為,實質上是以合法的形式掩蓋非法的目的,是在搞權錢交易。借款人之所以向國家工作人員借高利貸,主要目的是討好出借人,讓出借人手中的權力為其所用。其次,上述行為中雙方有進行權錢交易的故意。雙方都明知放貸是假、行賄是真。再次,上述行為侵害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其任何權力都是人民群眾賦予的,不能憑借群眾賦予的權力謀取私利。上述行為中,國家工作人員之所以能夠放高利貸,憑借的正是其手中的權力。

  不過,在認定上述犯罪行為時需注意,一要查明借款人與出借人之間是否確實存在制約與被制約、控制與被控制的關系。如果不存在,則不宜認定為犯罪。二要查明出借人主觀上是否“明知”,即主觀上是否確有過錯。因為過錯的有無決定犯罪的有無,如果出借人主觀上確實不“明知”,則不宜作犯罪處理。如果借款人確實缺資金,出借人並不是因為擁有的職權才向對方放高利貸,與當地民間放高利貸的利率基本相同,也不宜將這種放貸行為認定為犯罪。三是在確定具體犯罪金額的時候,應當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將出借人合法的利息扣除。因為這部分是出借人應得的合法收入,出借人沒有無償將自己的資金借給他人使用的義務。(作者:王昌奎 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四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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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編:王醒、李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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