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檢察院一分院 孟粉 王付軍
新聞背景
8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其中得到普遍關注的一點是:增設了“對特別重大的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貪污受賄犯罪,在其死緩法定減刑為無期徒刑后可能被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這一條款。此前,我國從未適用過“終身監禁”的刑罰,此次增設的“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意味著重特大貪腐犯罪分子將在監獄內服刑終生直至死亡。
英美法系國家的“終身監禁刑”
在一些英美法系國家中,終身監禁是把犯罪人監禁終身,限制其人身自由直到死亡的刑罰。一般適用於較嚴重犯罪。理論上罪犯需在監獄被關押終身,但實踐中通常被假釋、減刑或赦免。不得假釋的終身監禁是僅次於死刑的刑罰,在美國已廢除死刑的州則成為最高等級的刑罰,嚴重謀殺罪一般都被判為終身監禁,罪行特別嚴重的或被判處連續終身監禁。在加拿大,自1976年以來開始對一級謀殺罪判處強制終身監禁,並在判決執行25年后才能適用假釋。這種25年內不得適用假釋的強制性終身監禁就是用來取代死刑的。
英美法系國家的“終身監禁”主要包括三種類型:(1)絕對終身監禁,是指對於某些犯罪一些國家在立法上規定了絕對終身監禁,法官沒有任何刑罰選擇權,比如英國的謀殺罪﹔(2)裁量終身監禁,是指法官可以決定對於某些犯罪是適用終身監禁還是選擇其他刑,大部分終身監禁立法採用此種方式﹔(3)無假釋終身監禁,要求罪犯必須服刑終身,不能適用假釋,但允許減刑或赦免,美國和澳大利亞一些地方採用此種規定。
美國的“終身監禁不得假釋”同樣也是替代死刑的最嚴厲刑罰。以2002年秋季致使10人死亡、3人重傷的美國連環殺手案為例,成年犯罪嫌疑人穆罕默德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馬爾沃作案所涉區域包括馬裡蘭州、弗吉尼亞州、亞拉巴馬州和華盛頓特區。由於這些地方的法律不盡相同,審判結果必然會不同。在華盛頓特區,17歲的犯罪嫌疑人馬爾沃絕不可能被判死刑,充其量是個終身監禁。41歲的穆罕默德也可以免除一死,在獄中了結他的一生。而同樣的罪犯在弗吉尼亞州或馬裡蘭州就必死無疑。因此在犯罪嫌疑人涉嫌作案的弗吉尼亞州、馬裡蘭州、亞拉巴馬州和華盛頓特區之間爆發了一場審判權爭奪戰。當然他們爭奪審判權還有另一個目的,就是通過審判這個案件使當地法院成為媒體關注的焦點。經過聯邦政府協調,最后兩名犯罪嫌疑人先后在有死刑制度的馬裡蘭州和弗吉尼亞州出庭,結果41歲的殺手穆罕默德被判處死刑,17歲的馬爾沃因屬於未成年人而被判處終身監禁。
終身監禁防刑罰執行亂象
終身監禁的出現,被認為是我國刑法史上一大突破,必將載入史冊。對重特大貪腐犯罪分子的終身監禁為什麼會得到如此高的評價?這要從該修改條款出台的背景說起。
一直以來,我國刑法理論界以及司法實踐中均存在“重定罪量刑,輕刑罰執行”的現象。許多進入刑事訴訟有影響的重特大案件,往往在偵查、起訴、庭審、判決時得到了各方的重視,但是判決一旦生效,那些被判處死緩、無期徒刑的罪犯什麼時候減刑、究竟實際執行了多少刑期后出獄,媒體不太關注,百姓也不了解。而刑罰執行恰恰是最重要環節,是真正實現對犯罪分子懲罰和改造的關鍵環節。
司法實踐中,對貪腐犯罪分子的改造由於各種因素出現了令人憤慨的亂象。比如廣西陽朔國土局原局長石寶春因受賄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0年,卻沒有被送進監獄,暫予監外執行期間脫離監管﹔廣東江門原副市長林崇中因受賄罪被判10年有期徒刑,宣判當日從法院直接回家保外就醫。在刑罰執行領域,有的貪腐犯罪分子利用落馬前影響力獲得多次減刑后很快出獄的現象也較多。這些判而不罰、罰而不當的現象,不但嚴重損害了我國的法律權威和司法公信力,也引起了全社會和中央的關注、重視。
剖析這些刑罰執行亂象的根本原因,能夠發現貪腐犯罪分子之所以能逃脫刑罰處罰,是我國正常的刑罰執行制度在司法實踐被尋租違規操作造成的。比如刑罰執行中減刑、假釋、監外執行等,原本是用來激勵犯罪分子積極改造的政策,但是在實踐中成為了某些監管人員權力尋租的手段,加上與貪腐犯罪分子的勾結,刑罰執行領域的亂象就層出不窮。
與此同時,我國的刑事政策是逐漸減少死刑罪名,未來將逐步廢除死刑。在這樣減少死刑適用的背景下,要能夠震懾貪腐犯罪,防止在刑罰執行中逃脫懲治,又要減少監管人員利用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等尋租機會,“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自然而然就成為目前最有效、最適合當前反腐敗斗爭和刑事政策的懲治方法。
終身監禁有哪些前提條件
“刑法修正案九”對於終身監禁的適用是這樣規定的:“(三)貪污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並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項規定情形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由於刑法規定對受賄犯罪的處罰與貪污犯罪一樣, 因此通過該條款可以看到,終身監禁適用的前提是: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重特大貪污腐敗罪犯。這些犯罪分子在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后,依據刑法第50條規定,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后,減為無期徒刑。通常情況下,被判處死緩的罪犯,經過二年緩刑考驗期后均能被法定減刑為無期徒刑。
但是,“刑法修正案九”在此處留下了缺口:重特大的貪腐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由此看來,對於重特大貪腐犯罪分子來說,被判處死緩雖然免去一死,但是其有可能面臨終身監禁的處罰,也就是說雖然逃過一死,但終生都不再擁有自由,其余下人生將終結在監獄中。
延伸閱讀
不僅僅是震懾貪腐犯罪
“嚴刑重罰”歷來是震懾犯罪的有效手段,終身監禁條款也是如此。但是換個角度來看,如果重特大貪腐犯罪分子想要破除死緩變終身監禁的魔咒,是否還有自我救贖的途徑呢?
實際上,法律也為此留下了余地。刑法第50條中規定了“死緩罪犯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后,減為25年有期徒刑。”同時法律規定,犯罪分子有檢舉、揭發他人重大犯罪行為(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經查証屬實﹔提供偵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証屬實﹔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等表現的,均屬重大立功。
重特大的貪腐犯罪往往是窩案、串案,上述法律規定表明,重特大貪腐犯罪分子如果想避免被判處“終身監禁”,就必須檢舉、揭發同樣重特大犯罪行為。因此,可以想象在未來查處貪腐犯罪時,終身監禁條款的震懾作用還體現在:更多的重特大貪腐犯罪會被檢舉暴露在陽光下。由此看來,終身監禁條款的增設,對於未來的反腐敗斗爭影響是深遠的,而不僅僅體現在直接的震懾效果上。(孟粉 王付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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